法律依据
- 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45条: 核心条款
- 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116-118条: 细则
-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: 优化CFC判定标准
CFC的认定标准
成立条件(须同时满足):
- 控制关系: 居民企业或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(合计)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%以上 表决权股份,且共同持有 50%以上 表决权股份
- 实际税负低于: 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 12.5%(参考税率=法定税率×实际缴纳/应纳税所得额)
- 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: 无经营实质,主要功能是延迟纳税
注意: 实际税负低于12.5%的,并非自动构成CFC。还须判断是否”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”。
“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”的判断
根据2017年第45号公告,以下情形可视为有合理经营需要:
- 对外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(制造、销售、服务等)
- 主要业务不在低税国家完成
- 有配套的资产、人员和功能
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”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”:
- 仅持有股权/投资,无实质经营
- 仅承担融资功能
- 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动所得(股息、利息、特许权使用费)
CFC利润计入的计算
- 视同分配利润: CFC当期利润中应归属居民企业的部分
- 计算公式: CFC利润 × 居民企业持股比例
- 纳税调整: 计入居民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,按25%缴纳企业所得税
- 境外税收抵免: CFC在境外已缴税款可按规定抵免
与GloBE的交互
- CFC规则征收的税是否构成GloBE项下的Covered Taxes? — 是,CFC税属于”current tax expense”
- CFC规则可能减少GloBE补足税(因为CFC税提高了辖区ETR)
- 若中国未来采纳QDMTT,CFC税与QDMTT的叠加需协调避免重复征税
实务要点
- 申报义务: 居民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报送CFC相关信息
- 举证责任: 企业需证明外国企业有合理经营需要
- 税务检查: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转让定价和CFC专项调查
- 避免认定: 建议确保海外实体有足够经营实质(人员、资产、功能风险)
本文为一般性实务讨论,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税务意见。